| 校园伤害事故预防及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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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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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我在“校园伤害事故预防及处理”这一领域积累的经验及研究成果用浅显通俗的文字表述出来,供中小学校参考。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人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我认为,学校不能成为监护人。 有些未成年人的父母因为孩子在学校受到伤害需要法律帮助时,总是认为学校是监护人,所以学校应该对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目前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理由如下: 1 法律设定学校与监护人制度的功能不同 设定监护人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提供财产以保障未成年人生活、接受教育,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家庭教育以生活教育为主;而设立学校的主要目的是对学生进行科学文化的教育和价值观念的培养。 2 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某些资格 如代为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在未成年人涉及诉讼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诉讼,为了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等,代为从事上述这些行为的资格只有监护人才能享有。 3 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 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侵害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则不同,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能承担责任,对于此点,下面还要探讨,在此不再熬述。 4 我国法律明确学校不能成为监护人 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产生资格,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监护人,学校显然不在此列。 根据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根据此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不承担全部监护职责,但学校可以接受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一是确认了监护职责可以委托给学校的法律制度;另外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情况分为部分委托和全部委托两种。全部委托,如监护人在自己出差以后,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父母或者其他亲戚、朋友,学校接受的不是全部委托,只是部分委托。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因为学校不是监护人,无法按照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来要求学校,而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二、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学生及监护人之间责任分担问题 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学校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要针对具体个案具体分析。一般说来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涉及的主体有学校、监护人、学生本人或者是混同主体。 1 《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1998年8月15日的《法制日报》报道了一起校园旗杆倒下砸伤学生的案例。4月29日,江苏省灌南县长茂镇耿冯小学12岁的学生冯盼盼在校园内旗杆下玩耍时,旗杆上端固定的铁栓脱落,致旗杆倒下,将冯盼盼的右手砸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手食指近指节中段缺失,右手中指近指节骨折,灌南法院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灌南县法院判令耿冯小学赔偿冯盼盼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16095。45元。 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是保证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重要前提。国家有关法律对学校有保证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部对此问题也三令五申,在1989年做出了《关于中小学危房修缮、改建工作的通知》,1992年又与财政部、国家计委做出了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2002年6月25日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和生活设施。” 综上所述,因学校、幼儿园的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而发生未成年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学校应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定期检查、维修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以杜绝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在冯盼盼案件中,校方疏于对旗杆检查、维修,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据《深圳法制报》报道:2002年5月27日,河南省获嘉县中和镇某中学教学楼遭到雷电的袭击,致使28名学生不同程度地被雷电击伤,其中有三四名学生伤势较重。据该市气象局防雷中心主任高某讲,由于教室的窗户是铁制的,又没有采取防雷措施,所以导致学生被雷击伤。以上是一起由于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而造成的伤害事故,作为学校应积极防范并及时消除校园中存在的、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的隐患,以保障学生的安全。上述案例中,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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